依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与民间借贷不同——信托公司

更新时间:2022-03-30 21:02:05来源:网络整理

不同于民间借贷的信托计划股权投资清算

——信托公司按照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提取信托资金,不等同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不是提取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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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根据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受托使用1.4亿元信托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目标公司。据此,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标的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并与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转让标的58.33%的股权其持有的公司向信托公司索取款项。上述增资。2013年,信托公司按照约定的信托计划进行清算并索取股权转让价款和行权费时,

法院认为: (一)《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开展业务活动。并收取报酬,并致力于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信托运作指引》第二十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私募股权投资信托,可以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任何其他费用;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和绩效报酬的方式和比例必须事先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但绩效报酬只有在信托计划终止并实现盈利时才能提取。文件规定,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报酬以手续费或佣金的形式收取。”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对受托人的承诺而产生的信托。信托,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管理或处分。”虽然《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可以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但一般来说,对于商业信托而言,如果信托公司在从事信托活动时依法收取报酬,由其业务特点决定,合法。本案涉及的信托行为为商业信托,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是合法的。②信托基金进入融资公司以获取资本收益为目的后,公司也可以在不违反《公司法》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优先给予固定利息收益。

对于股东的出资和退股,也属于商业主体基于其商业决策的独立商业行为。它们属于商业类别。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表达。增资回购金额不足以否定股东身份,股权回购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在股东身份存在期间不承担股东义务和风险。③在这种情况下,股权投资和按照信托计划清算不等同于企业间借贷。信托公司将涉案资金投入目标公司并完成增资持股并登记为股东后,在持股期间承担投资者责任;在企业间贷款的情况下信托计划书案例,贷款人只是债权人,而不是股东,在贷款期间不承担借款人的股东。此外,本案中受让方与受让方并非同一主体,不能认定信托公司与标的公司实际上属于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本质上是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约定的15.4%的行权费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不能认为贷方违规收取高额费用兴趣。④ 股东出资后不得撤资。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以维持公司的经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不限制股东退出公司,规避投资风险。是否构成撤回出资,应当根据《公司法》关于撤回出资规定的立法目的,即:以公司回购方式提取信托基金的真实目的及个案情况。根据《公司法》和《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信托计划书案例,以公司回购方式清算信托资金的,不应视为逃避出资行为。判断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行权费。

实务要点:信托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经营信托资金,通过公司回购方式提取信托资金时,投资和回购资金数额不足以否定其股东身份;借款不一样,当然也不是撤资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98号)“范安路与北方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以股权转让形式”信托基金提取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仲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华信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有限公司、兴安联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张学智、审判长王先森、审判员黄念, 张学志),《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1/4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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